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进行修订,形成《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
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化模式,进一步落实排污单位主体减排责任,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完善市场化运作,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名录(2020年版)》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
现阶段纳入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和颗粒物。根据国家政策以及环境质量改善需要,适时调整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 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等排污权交易业务;指导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
各市应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是指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及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排污权交易成交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现阶段,颗粒物交易基准价参考工业粉尘价格进行交易,待交易基准价办法修订完善后再定。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五条 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及现有排污单位承受能力,现有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的变化情况及排污权交易信息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许可证核定许可排放量变化时,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含倍量替代部分)原则上不进行变更,予以保留。
第七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包括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排放量的部分,以及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购得排污权但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期间,建设项目终止的,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出具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意见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可对《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载明的排污权申请出让。
第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许可证到期重新核定后核减的排污权,及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的,政府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其他依据有关政策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负责建立省级和各市排污权政府储备库。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4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辖区内上年度新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信息进行初步核定后,报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同意后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库,未上报的不纳入。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中20%纳入省级政府储备库,其余部分纳入各市政府储备库。
经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省级以上重大产业项目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所在区域确无可出让排污权的,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后,可由省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统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交易主体。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挂牌交易方式、协议出让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县按照2:3:5比例分成,省、体制型省直管县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山西省排污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跨区域、跨行业交易的条件执行国家及山西省总量核定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的交易由本单位负责委托。
省、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分别由省级、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出让委托。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书》;
2.《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登记表》;
3.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未领取排污权许可证的,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材料;
4.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
5.排污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排污单位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需提交《山西省政府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表》,说明委托交易的政府储备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
第二十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提交的可出让排污权资料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由排污单位向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提交出让委托资料。山西省生态环境规划和技术研究院在收到出让委托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资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出让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委托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出让排污权时,可针对特定交易对象,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出让委托受理完成后,《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告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单位名称;
2.出让标的名称;
3.出让标的数量;
4.出让标的当前所在的区域位置;
5.出让标的交易基准价;
6.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7.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在排污权出让信息公告期内,排污权出让方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权意向受让方达成排污权交易协议,经排污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办理排污权交易手续,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变更出让公告信息。
公告期满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公告出让排污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有购买意向的受让方,需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2.总量核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总量核定文件;
3.有效的法人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资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其他需要暂停交易的情形。
(三)排污权交易暂停后,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对交易双方及交易标的重新审核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继续进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交易中止。
第二十六条 完成排污权交易匹配后,交易双方需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下签订《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式五份,分别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双方留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管理与交易价款结算:
(一)受让方应在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转入排污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
(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合同签订且受让方完成交易价款结算手续,并由出让方提供相关财务结算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不含利息)转入出让方指定账户。
(三)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由排污权受让方向政府储备排污权权属所在县(市、区)税务部门自行缴纳。
(四)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在向交易双方出具《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之时排污权交易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排污单位持《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时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或出让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该受让方(或出让方)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权交易委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经济纠纷的,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及排污权交易业务规定,规范运行管理,加强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山西省排污权交易鉴证书》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应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晋环发〔2015〕16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