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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污染防治量化问责办法
发表时间:2022-06-17     阅读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压实各地党委和政府改善辖区水环境质量的主体责任,根据?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 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 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11个设区市及其所辖县 (市、区)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推动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 水环境质量目标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责 任的副县(市、区)长实施问责. (一)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未达考核要求;

(二)所属辖区位于地表水国考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且 相关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连续两季度不达标;

(三)辖区内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 增加或地下水水位下降0.5米以上.

第四条 县(市、区)水环境质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长实施问责.

(一)辖区内因非自然因素、非地质因素导致县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超标;

(二)所属辖区位于地表水国考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相 关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且为轻度及以上污 染;

(三)辖区内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 增加且地下水水位下降1米以上.

第五条 在年度考核中,县(市、区)连续两年地表水国考 断面水质未达年度考核目标且为轻度及以上污染,或者连续 两年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增加且地下 水水位下降1米以上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 实施问责.

第六条 设区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责任 的副市长实施问责.

(一)在地级及以上城市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水环境质量 排名通报中,全年1-12月水环境质量状况排入后十名,且同 比上年度无改善;

(二)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治理未达考核要求;

(三)辖区内有地表水国考断面全年水质均值为劣Ⅴ类;

(四)辖区内有两个及以上地表水国考断面水质未达年度 考核目标且为轻度及以上污染;

(五)辖区内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增加2个及以上,或者地下水水位下降0.5米以上的点位达到2个及以上.

第七条 设区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长实施问责.

(一)辖区内因非自然因素、非地质因素导致市级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超标;

(二)在地级及以上城市国家地表水考核断面水环境质量 排名通报中,连续两年全年水环境质量状况排入后十名,且连 续两年无改善;

(三)辖区内有两个及以上地表水国考断面全年水质均值 为劣Ⅴ类;

(四)在年度考核中,未完成水环境质量约束性指标任务或水体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五)辖区内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增加2个及以上,且地下水水位下降1米以上的点位达到2个及以上.

第八条 设区市连续两年水环境质量约束性指标任务和水体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或者连续两年地下水水质年均值不达标国考区域点位数量增加2个及以上,且地下水水位下降1米以上的点位达到2个及以上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委书记实施问责.

第九条 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自然因素等 不可抗力未完成国考断面水质目标或水环境约束性指标任务的,可不予问责或免予问责.

第十条 因辖区外上游水质影响导致未完成国考断面 水质目标或水环境约束性指标任务的,可从轻或者减轻问 责.

第十一条 轻度及以上污染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GB 3838-2002)规定的Ⅳ类、Ⅴ类及劣Ⅴ类等污染程 度.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按照?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处理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适当方式 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干部在推动水 污 染 防 治 重 点 工 作、完成水环境质量目标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西省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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